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恆(原名胡峻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張少光(另由本院110年原易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因認 彭擎天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解決債務問題,竟與林御恆( 更名前為胡峻鳳)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7分許至彭 擎天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前等候,嗣遇返家之彭擎 天,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遂向彭擎天恐 嚇稱:如不聽從指示上車,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彭擎天 心生畏懼,依指示與其2人共乘張少光所有由林御恆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張少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辦 公室。進入該辦公室後,林御恆與張少光或持花瓶、菸灰缸 或徒手毆打彭擎天,致彭擎天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頭皮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御恆、張少光復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連絡,命彭擎天簽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5 張、30萬元本票1張,並要求錄下彭擎天自述其係自願簽署 本票等情,使彭擎天行無義務之事,迄同日凌晨3時許,2人 再以自小客車搭載彭擎天離去。
二、案經彭擎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御恆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林御恆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張少 光共同至告訴人彭擎天居處,開車載告訴人至張少光之辦公 室洽談合夥事宜乙情,然否認有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當 日係告訴人自願同往共犯張少光辦公室並與張少光洽談合夥 債務處理事宜,係告訴人自願開立530萬元本票,其只是在 旁觀看,並無恐嚇及強制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彭擎天警詢指訴:伊於109年9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 許,遭張少光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辦公室,並 被張少光限制自由及打傷,因張少光向伊說可能會對家人不 利,伊為了保護家人,只得上張少光的車前往張少光位於北 屯區辦公室,到辦公室後張少光要伊跪在地上,並有2名年 輕人(其中1名即為被告)在場共同限制伊離開,張少光徒 手打伊、其他2名年輕人則拿煙灰缸、花瓶打伊,造成伊頭 部挫傷、右手瘀青,事後有去長安醫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 ,隨後並強迫伊簽立5張100萬元本票及1張30萬元本票,張 少光並强迫伊要照他的話講並且錄影下來,是寫完本票後才 載伊回家等語(見偵210卷第73頁);再於偵查中證述:伊 與王偉銘、張少光係合夥人,伊想要退出但因尚未結清,張 少光要伊負責並要伊簽立本票,是張少光與被告共同載伊至 辦公室簽立本票,當時伊與張少光都有喝酒,到辦公室後, 伊不想談但張少光堅持要談且不讓伊離開,雙方因此發生肢 體衝突,張少光有打伊,之後要伊簽立本票,530萬元數額 並不知是怎麼算出來的,當時伊的自由意識是受到拘束,事 後張少光有給伊醫藥費,雙方並有合作,530萬元本票當場 就銷毀了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又於本院證述:當 時伊簽發合計530萬元本票,其中100萬元有5張,過程是有
發生爭吵,伊是在與張少光互毆後始簽立本票,當天傷勢是 頭部及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後臂、後胸壁擦傷, 與張少光互毆時,被告有進來拉扯,也有輕微打伊,事後去 警局報案時說有被毆打也是事實;另530萬元是張少光算出 來的,事發前幾個小時雙方都有喝酒,精神狀況比較模糊, 一開始雙方是有好好講,講到後面情緒上來才打起來,當時 只有50萬元至100萬元的經濟能力,根本付不出530萬元,當 天連被告總共有3個人,被告原本在辦公室外面,是聽到裡 面打起來,進來後變成3個人打起來,張少光拿煙灰缸、花 瓶打伊,被告拉扯、動手及出拳,但並沒有拿煙灰缸、花瓶 ,我們事後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依告訴 人之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本院證述內容,已明確陳明係 遭被告及張少光共同至其居處,張少光並說出如不聽從指示 上車,將對其家人不利等恐嚇話語,致其心生畏懼,為保護 家人遂依指示共乘張少光所有由林御恆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張 少光之辦公室,告訴人至辦公室後並遭張少光及被告毆打受 傷、限制不讓其離開辦公室,並以強制方式要求其開立合計 530萬元之本票,並錄下自述其係自願簽署本票等情事,雖 就告訴人究竟係遭何人持菸灰缸、花瓶毆打,分有警詢時所 指訴係遭被告持菸灰缸、花瓶毆打,及於本院證述所稱係張 少光以煙灰缸、花瓶打伊之歧異,就此部分之事實陳述雖有 不一致之處,然因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就此傷 害事實陳述之歧異,尚不影響對於被告涉及以如不聽從指示 上車,將對告訴人家人不利之恐嚇犯行及強制要求告訴人開 立本票及錄影犯行之認定。
㈡況證人即共犯張少光於警詢供述:伊確有於109年9月10日凌 晨1時至1時30分許與被告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由被 告開張少光所有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北屯區崇德路2段128號 14樓,後雙方為了債務事宜一言不合發生互毆,伊拿桌上菸 灰缸砸向告訴人頭部,被告則未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55至59頁);再於本院證述:被告以前係伊公司業務,並掛 名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開車與伊一起去找告訴 人,並將告訴人載到公司,當天告訴人簽發共6張合計530萬 元本票,並有錄影說他是自願簽立,後來告訴人被打傷去警 局報案,但當天晚上就講好和解,並將本票都毀掉,並未強 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因為告訴人本來就要負責;另當天載告 訴人回公司談事情,後來發生口角才打起來,是有拿煙灰缸 及花瓶打告訴人,是在會議室裡互毆,當時被告人在外面辦 公區,在我們兩人爭吵時,被告有走進來勸我們不要打,整 個過程從頭到結束大約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顯見共犯張少光亦自承當晚係與被告共同開車載告訴人 至其辦公室,在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配合開立合計530萬 元本票,並錄影稱其係自願開立等情事。
㈢揆諸告訴人、共犯張少光及被告歷次陳述之內容,告訴人係 在凌晨1時許之時間,突遭被告及張少光開車載往張少光之 辦公室,考量其時係屬人煙稀少、不利求救之時段,果若雙 方確有洽談意願,何以會選擇於此時間進行,況此時間係張 少光及被告所片面安排,並非告訴人所為選擇,若非告訴人 受制於人豈會願意前往?且告訴人至張少光之辦公室後,即 遭被告與張少光毆打受傷,意識自由亦受限制,在如此狀況 下又如何可能會自願開立上開6張本票?尤其所開立之本票 數額,係由張少光所片面決定,530萬元數額已超過告訴人 其時之經濟能力,告訴人果係被告及張少光所稱係自願開立 本票,又何以會在本票簽立前發生共同毆打告訴人情事?於 本票開立後復有要求告訴人拍攝係自願簽立本票之錄影內容 ?當晚告訴人既遭受張少光及被告毆打,且係於遭受毆打後 始開立6張合計530萬元之本票,並拍攝自證係未遭強迫而簽 立本票之錄影內容,凡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意 識自由,均已受到限制。
㈣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少光之 辦公室外觀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0卷第51、87、89頁上方、89頁 下方至95、97至101、105、107、109、209頁光碟片存放袋 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便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 ,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至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
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犯罪即構成,且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 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 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 在所不問。經查,被告與共犯張少光共同至告訴人居處,共 犯張少光並向告訴人說出「如不聽從指示上車,將對其家人 不利」等語,再由被告駕駛該車輛載告訴人前往辦公室,核 渠等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犯行。 ㈡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 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 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 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少 光共同命告訴人開立本票,並錄下自述其係自願簽署本票, 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該當本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張少光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3人共同對告訴人 進行恐嚇、強制等犯行,所實際擔任之工作雖有恐嚇話語、 開車載人前往、實際出手毆打、強迫簽立本票、強迫錄影自 清等不同行為,然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間,3人間既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聽命於其雇主張少光 指示,與之共同恐嚇告訴人,並於張少光強迫告訴人開立本 票過程在旁分擔強制犯行,危害告訴人安全,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協助扶養50多歲母親、在一中街做手機配件及保護貼 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係自行在外租屋月租8,000元、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之犯行,罪質相似,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頁),顯已盡力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本院考量被告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 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