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72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勇吉與賴嘉政、賴天生、陳怡瑾等人為鄰居,緣賴勇吉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酒後返回其住處後,發現 其停車位旁經常有垃圾遺留,懷疑係賴嘉政所為,因此心生 不滿,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41巷29弄之巷弄口前,與 賴嘉政發生口角爭執。詎賴勇吉因見賴嘉政之兄賴天生站在 上址巷弄口附近查看現場狀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以 推擠、拉扯等方式,將賴天生強拉至位於上址巷弄口旁之停 車棚,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天生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 賴嘉政之妻陳怡瑾以手機攝錄上述過程,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天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勇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嘉政、賴天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怡瑾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賴嘉政、賴天生、陳 怡瑾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臺中市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自己停車位旁之 垃圾為鄰居所為,遂於酒後之凌晨時分滋擾鄰居,甚至不顧 告訴人賴天生肢體反抗,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 強拉至停車棚,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之前並 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工具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其為初犯,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存卷可憑,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幹,操機掰」、「狗爛毛」等語辱罵在場 之告訴人賴嘉政、賴天生、陳怡瑾等3人。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3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7、23、29頁),依前揭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