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因個人有資金周轉需求,且其友人高淑華〈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8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因所經營之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賀泰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經高淑華簽發發票人 為賀泰公司、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1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 ),交付與蘇琪羽設法向他人借款,蘇琪羽明知其與高淑華 均未參與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標購土地情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向陳嘉琴佯稱 :因標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土地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借款70萬 元云云,且交付甲支票與陳嘉琴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致陳 嘉琴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預先扣除利息後,交 付借款679,000元與蘇琪羽。
二、案經陳嘉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蘇琪羽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13日,將甲支票交與告訴人陳 嘉琴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陳嘉琴借款70萬元,經告訴人陳嘉 琴預先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其67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年至109年間有去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寫標案,當時已寫投標書,亦有去看標案土地 現場狀況,後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說明,我才發覺我資 格不符,才沒有遞投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 查:
㈠被告因個人有資金周轉需求,且其友人高淑華亦因所經營之 賀泰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經高淑華簽發甲支票,交付與被 告設法向他人借款。被告前因友人林錚懋而認識林錚懋之女 友即告訴人陳嘉琴,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將甲支票交與告訴人陳嘉 琴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陳嘉琴借款70萬元,經告訴人陳嘉琴 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679,000元與被告,嗣告訴人陳 嘉琴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示甲支票,於109年5月18日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 1號卷(下稱110他241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琴、證人高淑華於偵查、本院審理 ;證人林錚懋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0他241卷第43 至52、75至77頁、本院卷第91至128頁),且有被告與林錚 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按(見110他241卷第13至15、59至61、69頁)。堪以 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係以賀泰公司負責人高淑華因向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標購土地已得標,急需現金支付仲介費等款項 為由,向告訴人陳嘉琴借款70萬元,且交付甲支票與告訴人
陳嘉琴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琴於偵查、 本院審理;證人林錚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他241卷第 43至49頁、本院卷第91至110頁),並有被告於109年4月10 日前某日傳送甲支票照片與林錚懋,且與林錚懋以LINE語音 通話後,復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2時39分至41分許,傳送「 明天中午跟你老婆商量一下吧!」、「要用到,農業局的」 等語,及「印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緘、該局地址、電話等內 容之信封」照片予林錚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110他241卷第11至15、59至61、 69頁)。可知,被告係以賀泰公司負責人高淑華標購臺中市 政府農業局土地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而向告訴人陳嘉琴借款。 然證人高淑華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請被告幫我周轉資金之用 途是我要還前面支票票款及一些生活費,我不知道什麼土地 ,借款與土地買賣無關,我根本沒有買賣土地的事情等語( 見110他241卷第50頁)。堪認,被告前揭向告訴人陳嘉琴借 款之事由,顯屬不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我先向高淑華借票係因為我要周轉, 我用甲支票向告訴人陳嘉琴借款70萬元,我本來是要去標一 個農業局之土地,林錚懋亦很關心我借款要做什麼,我說我 有可能要去標農業局該筆土地,我實際拿到679,000元後, 交付部分現金給高淑華,我自己留約30、40萬元。我於109 年2、3月間知道前揭農業局投標資訊,開標日是109年5月底 ,我請會計小姐於109年5月初去買標單,因為後來我看農業 局的土地投標須知,限制很多,一定要有一年1,000公噸以 上的農產量證明才有資格去標,故後來我就沒有去投標,我 就將借得之30、40萬元拿去還其他外面債務之利息等語(見 110他241卷第52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於10 8至109年間去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寫標單,標案名稱大概為「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農業香菇坊」,標案金額幾十萬,當時 係用何人名義寫標單、投標、詳細投標日期、詳細標案名稱 、標案金額我都忘記了,我所借得的679,000元如何用在上 開標案中,我現在不記得。我當時買了投標書,也寫好了, 我也有去看標案的土地現場狀況,後來我又打電話詢問農業 局人員,對方說明後,離標案之截止日只剩2、3天,我才發 覺我資格不符,投標也是廢標,所以我就沒有投遞標單。沒 有投標後,我就將借來67萬9000元用作其他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農業香菇坊」這個標案前後總共開標3次,前兩次流標,流 標原因是沒有投標人符合資格,1仟噸係高規格之資格,我
參與的第2次和第3次,我有買投標單,但2次我都沒有實際 將標單投到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農業 香菇坊」的最後一次開標係108年11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 得,該標案在108年11月間已經由別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133、135頁),且提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信封影 本壹張、開標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標 租臺中市經補庫農產品集貨場市有不動產公告、投標須知、 空白投標單及僅有賀泰公司在承租人欄簽章,並無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簽章之108年11月27日契約書1份、沒有訊息日期之 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157至191頁)。 ⒉證人高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張25萬元的支票要兌 現,需要周轉及一些生活費,故請被告去幫我周轉,我用30 萬元,其餘40萬元,被告說要去標土地或做什麼用途,我沒 有聽得很清楚,但她之前有約我標一個東山路大坑9號附近 之「農業香菇坊」,該案都是被告在處理,實際投標單位、 名稱、時間、金額,我都不清楚,且我不記得該標案是否於 109年4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陳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前與我有債務糾紛 而承諾要去賺錢來還我,被告所稱賺錢就是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的標案,我認為被告因此有獲利之可能,此次才願意借款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⒋基上可知,證人陳嘉琴已證稱被告係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標 案為由向其借款,其認為被告就此有獲利可能,此次才願意 借款給被告。然高淑華並無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標購土地, 已如前述。而證人高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前有 約其標「農業香菇坊」等語,然卻無法證述該標案之詳細資 訊,實難憑採。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原 本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投標標案,然並無法提出該標案之 詳細資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欲投標之標案已於108 年11月間由別人得標,堪認,被告所辯稱其於109年4月13日 係以欲投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標案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 陳嘉琴借款,該借款事由亦應屬虛偽。則被告以虛假不實理 由向告訴人陳嘉琴借款,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 之行為,且致告訴人陳嘉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嘉琴,而以其另向高淑 華所借用之另紙發票人為賀泰公司、票號KB0000000號、發 票日為10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1紙(下稱乙支 票),作為之前另筆60萬元借款支票(發票人鉦鴻機械有限 公司、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4月11日、票面金額6
0萬元,下稱丙支票)於109年4月11日跳票之擔保等情,證 人陳嘉琴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向我借別筆款項之丙支票 跳票,我向被告表示,丙支票跳票沒處理,你又跟我借款我 不借,故被告提出乙支票,說係高淑華要處理丙支票等語( 見110他241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之前, 我就通知被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的丙支票已經跳票還沒有 處理之情,而賀泰公司與鉦鴻機械有限公司係朋友,為了展 現她們有要處理之誠意,不會倒我的債,故被告又拿乙支票 ,說高淑華願意幫忙償還,我才交付前揭7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並提出乙、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見110他241卷第11、63至67頁),然又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向銀行做照會票信,因為係10年的公司了,我才願意 借後續的70萬元等語(見110他241卷第47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收到乙支票後有打去銀行照會,確認係乾淨的票,不 是芭樂票,我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堪認被告交 付乙支票與告訴人陳嘉琴時,告訴人陳嘉琴就乙支票已向銀 行照會票信後才收該支票,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乙支票 作為已於109年4月11日跳票丙支票之擔保,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至乙支票嗣遭退票,核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而 認被告係以交付乙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 財,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陳嘉琴調解成立,願與高 淑華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嘉琴70萬元,然迄今僅給付58,600元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告訴人陳嘉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且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嘉琴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 (見110他241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陳嘉琴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7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之679,0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固稱其將其中 271,000元交與高淑華(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高淑華並非 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之行為人,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 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交付高淑華之271,000元
。另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陳嘉琴調解成立,願與高淑華連帶給 付告訴人陳嘉琴70萬元,然迄今僅給付58,600元之情,已如 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586,000元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嘉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 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620,4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琴,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倘被告已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給付告訴人陳嘉琴超過679,000元,則其犯罪所得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琴,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