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69號
TCDM,110,易,186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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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3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 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 國110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張傑翔」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石峰源,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價格販售Reno 10X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致 石峰源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再於同日15時許,以上揭臉書 帳號「張傑翔」,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韓明叡聯繫, 約定以7,000元價格買入IPhone XR 64G手機1支(下稱乙手機 ),韓明叡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匯款帳戶,謝易夆隨即將上開中信 帳戶帳號提供予石峰源,要求石峰源將手機價款7,000元匯 至上揭帳戶。謝易夆乃以此方式使石峰源代為給付7,000元 之價金而取得韓明叡給付乙手機1支,而詐欺得手。嗣因石 峰源遲未收到手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石峰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110年1月5日審理程序 中,被告謝易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7、57至61 頁),本院認本案係應分別科拘役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由分別如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被告謝易夆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 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峰源、韓明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 29、31至34頁)大致相符,復有石峰源與帳號「張傑翔」臉 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韓明叡與帳號「張傑翔」臉書對話 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紀錄、臉書帳號「張傑翔」查詢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 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41、43 至46、47、49至50、55至57、59至61、63、65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甲手機得以出售, 仍以上揭手法向告訴人石峰源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石峰源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石峰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行使詐術而獲取乙手機1支,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石 峰源,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易夆上揭行為使告訴人韓明叡陷於錯 誤,而將乙手機寄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經查,告訴人韓明叡於110年1月12日將乙手機寄交予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韓明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31 至34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紀錄、韓明叡與被告臉 書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6、47頁)可考,然依證人韓明叡 於警詢時之證述觀之,其等已達成乙手機買賣之協議後,告 訴人韓明叡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指示被告匯款,以作為被告 給付價金之方式,並於收到款項後即將乙手機寄交予被告, 雙方間買賣手機之買賣契約並無虛假,且告訴人韓明叡於收 到款項後,始依前開契約交付乙手機,實無受騙之情。詳言 之,被告施詐之對象為告訴人石峰源,並以告訴人石峰源給 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告訴人韓明叡購買乙手機之價金。對 不知情之告訴人韓明叡而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該價 金是否由被告給付或如本案實係由非屬買賣交易當事人之第 三人石峰源,因遭被告詐欺而代為給付,則非告訴人韓明叡 所問,就被告與告訴人韓明叡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 詐術。況告訴人韓明叡亦如數取得價金支付,而無財產上損 失,業如上述,故被告向告訴人韓明叡購買乙手機之買賣交 易,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 難僅憑告訴人韓明叡單一指述或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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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