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下犯行:(一)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社區附近 停車,於同日2時6分許,由未關門之出入口侵入該社區,徒 步進入錦南街4號7棟地下室停車場,嗣於同日3時11分許, 徒手竊取周紅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周紅秀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0年4月9日凌晨,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停車,於同日5時18分許,由未關 門之出入口侵入該社區,徒步進入錦中街77號14棟地下室停 車場,嗣於同日5時19分許,徒手翻動趙愛苓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行竊,然因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趙愛苓發覺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游旻 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1至 42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翻動被害人周紅秀及趙愛 苓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只是想要惡作劇,伊只有單純翻動機車車廂內物 品,伊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社區附近停車,於 同日2時6分許,由未關門之出入口侵入該社區,徒步進入 錦南街4號7棟地下室停車場,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徒手 翻動被害人周紅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又於110年4月9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上址附近停車,於同日5時18分許,由未關門之出入口 侵入該社區,徒步進入錦中街77號14棟地下室停車場,嗣 於同日5時19分許,徒手翻動被害人趙愛苓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23 至27、56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44、61至67頁),核與被 害人周紅秀、趙愛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29
至31、33至35、55至56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5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偵卷第21、37至40、41頁) 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能說明,你當時前往 臺中市○區○○街0號(莒光新城)7棟地下室停車場所為何 事?)只是因為好奇所以下去地下室查看,然後就是翻動 機車座墊的置物箱。」、「(問:你於臺中市○區○○街0號 (莒光新城)7棟地下室停車場偷竊何物?)我有翻動一 輛機車,置物箱裡面有一小型夾鍊袋內裝有零錢,我就將 它帶走。大概60、70元左右,不到一百元,不知道實際數 目。」、「(問:你於臺中市○區○○街00號(莒光新城)1 4棟地下室停車場偷竊何物?)我沒有偷竊到物品,我只 是將機車座墊內物品翻動。」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嗣於偵查中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偵卷 第56至58頁),由被告所述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周紅秀、 趙愛苓指證被告先後竊取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及竊 盜未遂一事,並非無端誣陷,而係確有所據。再者,觀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39頁)所示,被告 係於110年4月7日2時6分許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於同日3時11分許下手行竊;於110年4月9日5時18分許再 度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同日5時19分許著手行 竊,倘其僅係為好奇而翻動他人機車,其實無必要均刻意 選擇於凌晨時分進入此類非公開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核 其所為毋寧係為避免遭他人察覺,而其主觀上顯均係出於 竊盜之犯意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零錢約60、70 元,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確切金額,依罪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僅依被告供述認定其竊盜金額為60元,附此 敘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 有竊取被害人周紅秀所有零錢及其上揭所為純屬好奇,並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經員警通知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且其經員警詢問:「你現在意識是否清 楚?可否製作筆錄?」時,被告回應:「是。可以。」等 語,已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於詢問過程中,被告 復自行供出其係自被害人周紅秀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夾鍊 袋,其中並裝有零錢60元等節(偵卷第23至27頁),核與 被害人周紅秀前揭指證其將零錢藏放於夾鍊袋中,並置放 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乙情相符,則被告既係自行陳述其
所犯竊盜罪之犯案動機、竊得物品及行竊之手法等情,自 難認其於警詢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再且,苟其所述屬 實,其僅係為洩憤、惡作劇,則其於110年4月7日2時6分 許進入社區後,理應逕自前往從事其前揭所謂「翻動機車 」之惡作劇行為,然其卻於同日3時11分許始下手行竊, 已與其前揭辯解有異;另觀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 第37、39頁),被告於上揭過程中確均有巡視、環顧四周 之舉止,則其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侵入上揭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期間內搜尋行竊目標並下手行竊,應堪認定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意等說詞,均係為求卸 責而為不實之辯解,礙難採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亦屬之。至 大樓1樓處以圍牆圍繞之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專供 該大樓住戶停車使用,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於侵入大樓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犯下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未遂犯 行,造成被害人周紅秀、趙愛苓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犯後供詞反覆,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甚微,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
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紅秀,且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