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31號
TCDM,110,原簡,3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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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造雄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訴字
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造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造雄係臺中市原住民傳統弓射箭運動協會(下稱傳統弓協 會)理事長,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4時許,接獲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公所)承辦人員通知:和平公所無 法採納傳統弓協會出具之承包辦理109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第 一屆區長盃傳統射箭邀請賽(下稱本案活動)估價單等語,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玖一實業社負責人陳弘 毅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玖一實業社並未承包辦理本案活動 ,於109年12月18日14時許至15時18分許間,指示不知情之 傳統弓協會人員,以原有之玖一實業社估價單電腦檔案製作 該社承包辦理本案活動之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並予列 印後,再將原有之玖一實業社估價單上之該社印文,以影印 方式複製在本案估價單上,而偽造玖一實業社名義之本案估 價單私文書,用以表示該社承包辦理本案活動部分項目並報 價新臺幣7萬6780元之意旨。孫造雄再於109年12月18日15時 18分許將本案估價單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發送予 和平公所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本案估價單(嗣和平公所發覺事涉偽造文書,遂不予補助),足以生損害於玖一 實業社陳弘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造雄於警詢、偵訊、準確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毅、證人即玖一實業社 業務部負責人葛榮正、證人即和平公所本案活動承辦人員 吳宗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



○○○○○○○○○○○○○○○○○○○○○○○○○○○○○○○○○○○○○○○○○○○○○○○○○○○○ ○○○○○○○○○000○00○00○○區○○○○○○○○0000000000號、109年10 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2308號致玖一實業社函 、證人吳宗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活動實施計畫暨 競賽規程、經費概算表、本案估價單照片列印本、證人吳宗 哲109年12月28日簽呈(載明:本案估價單涉偽造文書等問 題,該部分擬不予補助等語)、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個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 同(本案侵害文書公共信用法益與上開前案侵害交通安全 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 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本案估價單部分未獲補助(經證人吳宗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證人吳宗哲109年12月28日簽呈在卷可按)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本案估價單雖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該估價單之原本未經扣案,且實際上並無財 產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堅持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估價單上之玖一實業社印文,係被告以影印方式,將 真正之玖一實業社印文,複製在本案估價單上而成,屬真



正印文之盜用,尚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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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