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達
盧介洲
陳柏志
林鴻峪
林文翔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石秉翰
魏家偉
羅宥軒
林宗民
許竣勝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吳彥誠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3:【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扣案物品數據機、數量1、持有人盧介洲」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3:【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扣案物品數據機、數量5、持有人盧介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3編號11扣案物品 數據機之數量,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扣押之數據機共5台,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載為1 台,顯係誤寫,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 3:【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扣案物品數據機、數量1、 持有人盧介洲」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3:【扣案物品目 錄表】編號11、扣案物品數據機、數量5、持有人盧介洲」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