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93號
TCDM,110,侵訴,93,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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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 (中文名:阮文權)



選任辯護陳奕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權,下稱阮文 權)與代號AB000-A109585(越南籍,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同為來臺工作,為受僱於同公司之 同事,2人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02 號房內。甲女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受阮文權及其他越 南籍人士之邀,在阮文權601號房間內飲食聚餐,俟於同日 下午4時許聚會結束後,阮文權見甲女1人獨留在房內整理打 掃,竟萌生色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關上房門,將 甲女推倒在床,無視甲女不斷掙扎及出言拒絕,將手自甲女 褲頭伸入甲女內褲撫摸其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 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同為 越南籍之男友,再轉知仲介與廠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文權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



甲女之仲介與雇主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64至69、177至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甲女單獨 同在上址宿舍601號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當時我與甲女在房間內只是聊天,沒有對甲女作 任何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一)甲女對於與 被告同在601號房內獨處之經過、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亦 與證人即被告室友戊○○、證人即被告堂哥丙○○之證述相違 ,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二)再依證人戊○○所證稱,甲 女離去601號房時神色正常、衣著整齊,與一般被害人遭 受性侵害之常情相悖;(三)又被告於事後雖曾傳送臉書 Messange訊息予甲女致歉,然係因聚餐後被告請甲女進入 房內,詢問是否有意願當其女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犯 行等語。
(二)被告與甲女同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602 號房,於109年12月6日,甲女受被告及其他越南籍人士邀 請,在被告之601號房內聚餐飲食,同日下午4時許聚會結 束後,甲女與被告獨留在601號房內等情,業據證人甲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1 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互核相符( 本院卷第13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0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公司宿舍601號房 內,以前揭所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 ,我們在601號房內聚餐完畢後,我有留下來打掃收拾 西,當時只有我1個女生,被告及幾個男生在房門外,後



來我整理告一段落,想要進去門旁的走廊放掃把,走廊在 房間外面,那個房間有2個門,1個是大門,1個是去走廊 的門,被告跟著進去,把所有的門都鎖起來,之後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壓制我,他把我的上衣拉開,拉扯我衣服的袖 子,但我手一直拉著沒有讓他脫掉,並向他表示「不要」 ,且有撥開他的手,之後他又想要脫下我的褲子,但也沒 有成功,我記得他把手伸進我的牛仔褲,撫摸我下體,過 程中我不斷尖叫,且有咬被告的右側鎖骨,被告當時還說 :「你幹嘛大叫,你臉皮這麼厚,不怕別人知道嗎」,後 來因為我反抗的很激烈,他突然放開,叫我先穿妥衣褲再 離開,我就起身離去,打開房門時我有看到「阿光」坐在 門外的椅子,「阿忠」則從另一邊走到回601室等語(偵 卷第28至29、88頁)。
  2.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住在同棟宿 公司宿舍的隔壁,109年12月6日被告及他的朋友邀請我去 601號房吃飯,吃完後我幫忙收拾西,清理後我想要把 掃把拿回去放,當時房間內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便將 房門鎖起來不讓我出去,並將我推到床上,當時被告想將 我的上衣脫掉,被告有將我的上衣脫掉一邊,另一邊因為 我反抗所以沒有成功,被告也想要脫下我的褲子,但是也 沒有成功,所以他便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手只是在陰道 外撫摸,還沒有伸進去,我有咬被告的胸部反抗,過程中 我也不斷尖叫、大喊,被告還要我不要大聲喊叫,給他人 聽到會很丟臉,並說是不是也和男友這樣做,最後不知道 事情是怎麼結束的,被告要我把衣服穿好再回去,後來他 就躺在床上,我就打開房門離開,回到自己的房間後我有 打電話給男友,但是我沒有告訴男友發生了什麼事情,只 是在哭,後來男友有打電話給仲介,仲介有與主管聯繫, 案發隔天他們就帶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4頁) 3.對照證人甲女上開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甲女與被告獨 處在601號房內,打掃完畢後正準備歸位掃具離開之際, 被告突然將房門反鎖,復將其推倒在床上,先是拉扯上衣 ,後欲褪去其褲,然因遭甲女反抗未果後,被告乃改以手 部伸入甲女內褲裡撫摸下體,期間甲女除尖叫大喊,亦以 口咬被告右側鎖骨、胸部處反抗,被告則口稱上揭輕佻言 論,嗣被告收手後,要甲女著妥衣物離去等案發情節始末 及行為時序等情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描述,若非親身經 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猥褻 過程與細節之可能,參以甲女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又與 被告同住在公司宿舍大樓數月,事發後迄今甲女亦未向被



告求償索賠,甚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不願追究 此事,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 第89頁、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09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復經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甲女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 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是其證述內容具高 度可信性,當無恣意摒棄其上開證詞而不予採信之理。(四)復查,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不 要鬧大啦、沒什麼事」、「昨天我們喝酒我喝太醉了..跟 妳開個玩笑而已妳不要在意,不好意思妳不要追究了,下 次不敢跟妳開玩笑」等文字訊息予甲女乙情,有甲女臉書 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69頁), 而向甲女道歉,要求原諒,衡情倘依被告所辯從未觸碰甲 女,而認為甲女所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內容純為子虛 烏有,被告理應對甲女之言論嚴正駁斥,何須於事後傳送 訊息向甲女致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聚餐完畢 後,我跟甲女單獨在房間時,有對甲女表示希望她跟我交 往,也有跟她開玩笑說如果妳分手了,就來找我們就好等 語(本院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甲女確有男女愛 慕之意,甚且亦已口出輕佻、曖昧之言論,要非毫無犯罪 之動機。被告雖辯稱:我訊息中所稱「開玩笑」只是口頭 玩笑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80、183頁),然查,本案發生 後,甲女即向仲介與公司主管要求調至基隆廠區一節,業 經證人即代號AB000-A10985A之仲介、代號AB000-A10985B 之廠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5 至50頁),衡諸常情,倘甲女單純係不滿被告戲謔之言語 ,當不至於有如此激烈之反應,反觀甲女之要求,核與一 般受侵害之被害人,因惶恐害怕、餘悸猶存,日後不願再 與加害人會面之排斥心理相符,適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 捏造,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五)再查,就甲女案發後離開601號房之情形,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當日我們是在走廊煮西,煮完後再拿到 601號房內食用,吃飽後,我先在房門外與丙○○一起抽完 菸,再將剩下的冰塊拿去7樓放好,當時房內只剩被告與 甲女,我下樓回到601號房時,推開房門正準備要走進去 ,甲女恰好從601號房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離開601號房要 回自己房間時,我有看到戊○○在外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互核無違,適足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聚餐結束後,我 負責到1樓倒垃圾,倒完垃圾我就走回6樓走廊抽菸,抽菸 時看到甲女從601號房走出來回到隔壁602號房,約1分鐘 後,戊○○也從601號房走出,我便跟戊○○一起坐在走廊抽 菸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明確證稱甲女離開601號 房之際,戊○○已在該房內,然此與證人戊○○所證:我與丙 ○○是先在走廊抽完菸,我上7樓放剩下的冰塊,他去1樓倒 垃圾,我放完冰塊要走回房間時,沒有在走廊上看到丙○○ ,他是去1樓不可能這麼快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矛 盾齟齬,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之堂哥,不無迴護被告之虞 ,是其證詞之可信性較低,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自不得執此遽認甲女之指訴有顯然瑕疵。
(六)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放完冰塊走下來沒有 聽到什麼聲音,正要開門甲女便從601號房走出來,她的 衣著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甲女係穿妥衣物後 始離開601號房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17頁),且衡以甲女與證人戊○○僅係在601 號房門口擦身而過,證人戊○○於此甚短時間能否清楚觀察 辨識甲女之衣著,容有疑義,是尚難以證人戊○○此部分之 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與被告獨處一事之始末經 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不一,並不可採等語。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審 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 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 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 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 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 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先稱:我在601號房打掃時,被 告突然將房門鎖上,並把我壓到床上等語(偵卷第28頁) ,嗣改稱:當時我已經把打掃工具拿去放好,準備回房間 的路上,經過被告的房間時,他把我拉進去他房間等語( 偵卷第31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601號房整理的差 不多,要進去門旁的走廊放掃把,走廊在房間外面,被告 跟著進去把門鎖起來等語(偵卷第88頁),而對於案發時 其等2人究係如何在601號房內,於警詢、偵查所證或有不 同,但互核被害人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強行壓 制其在床上、試圖脫下衣物、徒手撫摸下體、期間大聲呼 喊掙扎等強制猥褻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重要情節, 所陳均相吻合,且始終一致證稱案發地點就係在601號房 內,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甲女害怕恐懼而不願意回想 之記憶,實難苛求甲女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 無遺漏,且因事發突然,因而有記憶誤植或部分遺忘之情 形,致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經核實乃人之常情,揆諸 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被害人甲女有若干情節陳述略有出 入,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八)末以,公訴意旨固以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手 伸入我褲子裡時,手指有伸入我的下體等語為據,而認被 告所為已合屬「性交」行為,惟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提示110年4月21日被害人證述內容第 88頁】依照當時記載『被告把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 想辦法要脫我的褲子,但沒有辦法,只有把手伸進去摸我 ,我記不起來多久,但整個過程約30分鐘,都是摸我而已 ,我只記得他把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上面的話我一直拉 著,但回去檢查發現我右邊肩膀瘀青,我的左手被他抓到 瘀青』,當時是否這樣說?)是的。(問:承上,檢察官 問當時妳說手指有伸進去,是伸進去哪裡?當時照這個筆 錄記載是說手指有伸進去我的下體。妳當時回答的意思是 說『被告阮文權的手指有從我的牛仔褲內褲裡面伸進去摸 到我的下體』,還是說他的手指頭有從妳的下體插入陰道 內?)我忘記了。(問:因為妳剛才在回答檢察官問的時 候,妳是說他有伸進去摸妳的陰部,我們是針對妳之前所 陳述的內容,去更清楚的讓妳回憶一下說她所謂的手指頭 伸進去妳的下體,當時指的是說他的手指有伸到妳的生殖 器位置?)我記得他的手指頭有伸進去我的陰道裡面,當



時我去警察局警察有問我說要不要去醫院驗傷,我說不需 要。(問:妳是否有辦法區別是以手去摸陰部的表面,還 是以手指頭插入陰道內?)我很瞭解法官的問題,但是我 現在已經忘記了,我怕我講的不是很正確。(問:妳是不 是可以確定被告阮文權確實有把手伸入妳的牛仔褲的內褲 內,然後去撫摸妳的陰部?但是妳沒辦法確定,他有沒有 把手指頭妳的陰道內,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由是可知,證人甲女對被告手指是否 有伸入其陰道一事,證述先後容有反覆出入,復酌以甲女 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卷第3頁),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 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是甲女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即 非無疑,且卷內亦無驗傷單等客觀之補強證據,自難逕以 甲女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公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特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 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176頁),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甲女同為離家背景跨 國來臺工作之同事,本應在異地互相協助,竟為滿除一己 私慾,乘其酒興,違背甲女之意願,率爾對甲女為前揭強 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 權顯然缺乏尊重,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考量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19,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 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我國 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於居留期間不知恪遵我國法



律,率爾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破 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丁○○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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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