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14號
TCDM,110,交訴,41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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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4
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快車道往復興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靠近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 欲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看見右側路邊有停車格,急欲停入 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側跨車道至慢車道駛入停車格,適有翁 義順騎乘牌照號碼OBN-3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慢 車道行駛至該處,何安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翁義順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翁義順忽見蕭有成駕駛自 用小客車向右跨越車道緊急煞車,何安祐亦同時緊急煞車, 2台機車因而自摔倒地,翁義順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踝 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何安祐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 有成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安祐之妹何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婉華及 證人何素美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 、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何安祐機車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8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結果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何安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車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 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 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因天 候雨而路面濕潤,但為日間,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 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 何安祐因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導致被害人何安祐受有傷害 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 過失無訛。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安祐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肇事處 時,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何 安祐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 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事 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有 卷附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 份足參(見本院交訴348號卷第47頁;交訴414號卷第19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未育有子女、需撫養父母、從事營建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414號卷第3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 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且為期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其犯行對法 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翁義順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對告訴人翁義順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義順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 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 院交訴348號卷第37、47頁),揆諸前開說明,過失傷害部 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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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