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07號
TCDM,110,交訴,40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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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澔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 南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建國南路2段時,其原應該路口之依標誌、標線指示 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接左轉,致對向依號誌指示甫起步由 告訴人張琇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閃避而急煞,而由告訴人房四妹(涉犯對張琇惠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行駛在告訴人張琇惠右後方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 告訴人張琇惠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張琇惠因此受有 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臀及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擦傷、 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房四妹 則因此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及腓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 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 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



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 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 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 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 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 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琇惠、房四妹(下稱告訴人2人)告訴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於110年10月8日,在臺中市沙鹿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二點並均載明:「雙方當 事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及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亦即不得再 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如本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或訴訟中者 ,當事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旨,其等調解 書嗣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沙核字第2865號 、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沙核字第2867號核定在案,有臺 中市○○區○○○○○000○○○○○000號、第605號調解書2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堪認調解書上均已記載告訴人2 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0年10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 回告訴,則本案就過失傷害部分既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且於110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12月14日中檢謀昃110偵35451字第1109125318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依前開 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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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