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豪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2時0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信義街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信義街164巷口欲迴 轉至對向道路之店家購買飲料,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往右偏騎到信義街16 4巷口,未打方向燈旋即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 方之告訴人林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信義街164巷口前,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 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 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