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24號
TCDM,110,交訴,324,202201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嗣未依規定重新 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之大雅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東向17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乙○○、未成年子女李○ 宸(108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 下交流道出口車輛回堵,而呈現停止狀態,遭丁○○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甲○○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丁○○涉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丁○○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前開交 通事故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方車內人員受有傷害,因恐 無照駕駛遭警取締,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經甲○○及乙○○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 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 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行車紀錄器影像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09至111頁、本 院卷第49頁、第81頁、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1 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45、4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5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61至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見偵卷第67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03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 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就法定最 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累犯前 案係竊盜及強盜等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相當差異,二者並無 關連性,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3萬元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2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8號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71、74頁 )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就所犯法定最輕本刑部分,有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故爰 不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未採 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未經告訴人甲○○及乙○○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足見其其規 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院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