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98號
TCDM,110,交訴,29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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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港埠路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 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吳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中社路時,在上開交岔路口遭黃俊豪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碰撞,致吳靖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 骨骨折、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腫脹、胸部挫傷合 併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左手挫傷及撕裂傷等傷 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3月12日9時14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而出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靖緯之父吳堃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字第118號卷第31頁、第34-35頁、第92-93頁 ;相字第627號卷第10頁;偵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38頁 、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吳堃生於偵查中之陳述 內容相符(見相字第118號卷第91頁;偵卷第140頁),並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診斷書、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資料 報表、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18 號卷第19-21頁、第37-39頁、第41頁、第43-45頁、第49-63 頁、第65頁、第69頁、第89頁、第95頁、第103-125頁)。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以時速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中社路 之號誌於其到達路口前已經變為紅燈等語(見相字第118號 卷第31頁、第35頁、第93頁),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光線部分雖記載為「日 間日然光線」,然本案案發時間為20時50分許,由現場照片 觀之亦可確認案發時間係夜間,顯屬誤載),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之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每小時60公 里之速限,亦違反燈光號誌行駛,致被害人於轉彎通過交叉 路口時遭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顯見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有 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 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完畢,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 度,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 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並 表示調解金額均已付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使其有改 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犯罪後已 盡力彌補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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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