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11號
TCDM,110,交訴,211,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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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國清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 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楊美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左方沿大德 路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因其為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2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四 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 腹內出血、右腎上腺血腫、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 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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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