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童國清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 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楊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童國清左方沿大德路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交岔路口,因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童國清先行,2 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陳楊美玉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合併 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 氣血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腎上腺血 腫、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童國清明知陳楊美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依規定滯留現場或協助陳楊美玉就 醫,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二、案經陳楊美玉委由葉耀中律師、李亞璇律師、陳仲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童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4頁) ,並有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109 年6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 第21、27、29-31、41、43-51、53、102、105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 5935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104694 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1 -14、35-3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有前述過失,而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被告入監服刑, 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 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