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雄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林路140巷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於注意,與由被害人邱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9年11月14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腦死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石嬌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等件,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邱萬成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受有傷害,嗣於109年11月14日因缺 氧性腦病變、腦死不治嗣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被害人撞到伊車輛左 前方,顯見是被害人跨越雙黃線追撞伊,伊認為被害人當時 逆向行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本案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車禍因無法判斷2車行駛動態而不予鑑定;且依 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在於左前方保險桿處,可見本件車禍係被 害人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逆向撞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再者,依據我國實務見解,就死亡結果之認定係採心肺停止 說,而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尚有自主呼吸之功能,係因後續 為器官捐贈而將維生裝置撤除,難認被告係因車禍事故之發 生而死亡,是縱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亦僅 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而無從以過失致死罪相繩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 林路140巷時,與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相 卷17至23、35頁、偵卷第17至18、63至64頁、本院卷第69 至76、14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嬌花、證人莊 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剖他卷第19至 20頁、相卷第25至27、29至33、109至111頁、偵卷第18、 64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11月1 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俊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相卷第15、41、43至45、47至49、51、57、59、69至 83、101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第3、4節高位頸脊
髓神經受損、兩側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疑 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109年11月14 日4時30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腦死而宣告死亡,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等節,併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20張(相 卷第99、103、113、117至125、129至147頁、剖他卷第6 至18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二)公訴人雖認本案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彎,致被害人因反 應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嗣後因上揭傷勢而死 亡。然查,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固有明文,惟此 係為規範車輛在預備轉彎前所應遵守之規範,又「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之規範目的之一係為提醒同向後方來車注意前車 即將減速轉彎,使後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併予以減速, 且此規範目的並非可免除後車駕駛者應遵守相關規範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所及之情況下,應注意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以 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 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證人莊雅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揭 車輛,被告沿大林路要往大林路140巷內左轉行駛時,伊 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車輛左方行駛過去,後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因為後續還有其他車輛通行 ,所以被告就先將車輛停放至路邊,伊則到被害人旁邊協 助救護,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相卷第29至33頁),則
依證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害人係於被告車輛左轉彎過程中 ,自被告車輛左側欲超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核與被 告前揭辯稱其係於左轉彎過程中遭被害人機車撞上等情相 符。另對照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右前車頭處及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確均有磨損、擦 撞之痕跡(相卷第71至83頁);再參諸警方到場後依據現 場狀況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1頁),被害 人上揭機車擦撞後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中間分向線3.8公 尺、4公尺(計算式:4.3公尺-0.5公尺=3.8公尺、4.3公 尺-0.3公尺=4公尺),全長約1.8公尺,自大林路往大林 路141巷方向傾斜至大林路往大林路140巷方向,而機車倒 地位置則在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口往中清路4段方向處, 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是否已位在大林 路往陳岡區方向車道處,而被害人車輛斯時已跨越分向限 制線違規行駛等情,實非毫無可能。準此,被告駕車行經 大林路與大林路140巷口欲左轉大林路140巷期間內,既行 駛在被害人所騎乘車輛前方,其注意力自當集中在前方及 左轉彎路況,依一般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被告能否預 料被害人會突然自車輛左後方超車,顯屬可疑。 3.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行駛在 被告車輛後方之被害人如欲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亦應係後車 即被害人所騎車輛需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該處劃 有分向限制線,亦不得跨越而行駛於來車道。從而,被害 人於騎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時,並未保持適當距離,復 未依規定行駛於來車道並逕行超車,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 ,未能允讓之情形下所為,其有過失乙節無訛,而被害人 此項過失行為乃創造本案車禍之風險,嗣並在被告正常駕 駛時實現此風險,故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結果 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
4.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中市車鑑會)鑑定,經該會函覆:「因警附資料欠缺邱 萬成車談話紀錄、行向等跡證,亦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推 斷雙方車輛行駛動態及碰撞情形,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 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該會109年10月26 日函文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1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現場,亦無監視器或行車錄影設備乙節,亦據承辦員警記
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47頁),益見本案 因證據不足,而無從判斷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自無從率 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5.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 部分:此部分證據乃是警方接獲報案後至車禍現場,就現 場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速限、道路型態、事故位置 、路面狀況、道路障礙、號誌、車道劃分設施、事故類型 及型態、受傷程度、車輛撞擊部位等客觀情形,進行調查 採證後所為之報告紀錄,而因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已有移動 ,亦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等部分,固足以證明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 診斷及後續死亡之情形,然仍無從據此判斷被告就車禍發 生有無過失。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部分:依照該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僅可認定當警方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自己為車禍之肇事人之一,上 開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告於現場已坦承自己有過失。況被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止 ,均始終否認自己有過失(詳如前述),自無從僅憑上開 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承認自己為肇事人等語,逕認被告確有 過失。
6.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伊轉彎時因為有視線差,並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車輛等語(相卷第107頁),然其上揭所為供 述並未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且揆以前揭說明,於本案係因被害人違反規定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此並無注意義務 存在,亦無從以被告供述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 人家屬邱征源雖於偵查中稱:伊有問過被害人是否係被告 從對向撞上他的,被害人點頭等語(剖他卷第20頁),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向同車道沿大林 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 從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各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 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 此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然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以過失致死罪相繩。五、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 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案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