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志國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3頁),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修正,111 年1月12日公布、於同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 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均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無固定收入,又需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妻 子,小孩就讀夜間部碩士,生活拮据,另公然侮辱部分已和 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此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 ,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甚多,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 全帽,為員警攔查,竟因不滿員警取締,以言詞辱罵執行公 務之告訴人即巡佐馮永生、警員顧峻傑,藐視公權力,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暨衡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易卷第35頁),以及其所陳述尚需照護配偶之情形(見交易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 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 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達成和解之條件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 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是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 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 較修正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 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 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3至25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 解,且渠等亦於和解書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 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大旺海產店」】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 之「大旺海產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志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係以同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馮永生、顧 峻傑之名譽;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 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適用結果, 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其酒後於夜間騎 乘機車,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竟因不滿 員警取締,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巡佐馮永生、警員顧峻傑 ,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 ;暨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獲得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35頁),以及其所陳述尚需照護配偶之情形(見交易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蘇志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國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旺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蘇志國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下稱仁化派出所)巡佐馮永生、 警員顧峻傑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馮永生、顧峻 傑即欲對蘇志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蘇志國竟基於公 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辱罵馮永生、顧峻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馮永生、顧峻傑隨即逮捕蘇志國 ,並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仁化派出所,對蘇志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馮永生、顧峻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馮永生、顧峻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永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進行攔檢,被告即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隨即遭告訴人2人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顧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進行攔檢,被告即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隨即遭告訴人2人逮捕之事實。 4 仁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5 1、仁化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1份 2、攔檢現場警方密錄器影檔光碟1份、翻拍照片4張、譯文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侮辱 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與侮辱公務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