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宗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二所示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75頁) 及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 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雙方已洽談好本案之和解金額,僅 係因疫情期間,雙方未繼續進行書立和解書,懇請協助調解 事宜,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交通事件過失傷害等不良 駕駛紀錄,於本案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對被告從輕判 決,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 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及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因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 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上述,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易昌於110年9月28日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斟酌被告本件全案 情節,認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 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其 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確定在案,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 刑章,且被告於案發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謝易昌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以分期給付之約定,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給付110年11月及12份2期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11年1月13日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56、75-76、83頁),堪 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 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
更正為「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 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可參;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13號被 告 黃宗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傑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謝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 停等紅燈,黃宗傑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自後方撞擊謝易昌所駕駛之小客車,謝易昌所駕駛之小客車 再往前撞擊廖先煌所有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謝易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又黃宗傑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易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宗傑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前方兩台車都靜止了,伊馬上煞車, 但來不及,因此追撞了前方兩台汽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易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 經證人廖先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 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有車輛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