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29號
TCDM,110,交簡上,22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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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堯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堯生(下稱被 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途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 撞姚辰泓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翌(7 月1)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 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點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原審於110年7月29日以110 年 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於110年8月 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案 件審理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於被告合 法提起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10年12月17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 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應由本院 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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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