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83號
TCDM,110,交簡,68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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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55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承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見發查卷第61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一時疏失 ,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吳欣倚受有左側大腳趾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吳欣倚雖未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警詢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58號
  被   告 石承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承鑫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模範街13巷之交岔路口 前,欲右轉彎往模範街1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在其後方外側車道 由林晏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 載吳欣倚,亦沿英才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欣倚因此受有左 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 之後續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林晏瑜未受 傷)。
二、案經吳欣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承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吳欣倚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坦認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欣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晏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時,不慎與與證人林晏瑜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吳欣倚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確有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所搭乘之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源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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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