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周 金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輕;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工作為農、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21694號
被 告 張明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5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D- 313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段交岔 路口,欲右轉臨港路7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周金澔騎乘牌照號碼922- NT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周金澔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擦傷、 右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胸鈍挫傷、左手、左大腿、左 小腿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金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明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VD-313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港路7段時,與告訴人周金澔騎乘之牌照號碼922-NT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擦傷、右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胸鈍挫傷、左手、左大腿、左小腿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4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港路7段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右轉彎進入路口內,致同向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