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77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玉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洪子喬、林光亮、阮素娥、阮春 海4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知悉」係指該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梗概,並有事實足對涉嫌 人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本案係因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違反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行 為,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洪子喬為閃避被告之車 輛,因而向右偏駛而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碰撞。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撥打110報警、通知救護車,待警方到場 後被告告知員警案發情形,並經員警同意後離開現場;嗣再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及報案紀錄表後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即坦 承當時為駕駛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發查卷 第15頁、第105頁),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161 頁),應認被告於員警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 員警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本案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欲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洪 子喬、林光亮、阮素娥、阮春海4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 ,被告之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 ,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本 案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 本院交易卷第37-38頁),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告訴人4人於本案均無過失、告訴人4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嚴 重程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 13頁),被告、告訴人4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
被 告 陳玉錚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東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欲左轉彎進入天祥街,適洪 子喬(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為閃避陳玉錚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而向右偏駛 與在其右前方停等待轉區之林光亮所騎乘並搭載阮素娥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GUYEN XUAN HAI(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春海,下稱阮春海)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曾林 雪霞所騎乘並搭載其孫子曾○瑜(102年1月生,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采綾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林雪霞、曾○瑜、黃采 綾均未據告訴),洪子喬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臀部 挫傷、左膝關節挫傷扭傷等傷害;林光亮受有右側手腕舟狀 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左踝擦傷、左肘擦傷、右下胸挫傷 、右上腹疼痛等傷害;阮素娥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 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阮春海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 、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因陳玉錚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亮、阮素娥告訴及洪子喬、阮春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子喬、林光亮、阮素娥、阮春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曾林雪霞、黃采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 充資料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6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本署110年9月17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洪子喬)(林光亮)(阮素娥)(阮春海)診斷證明書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玉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洪子喬、林光亮、阮素 娥、阮春海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