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47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27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琴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 ,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徐顯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4段機慢車道往清水 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 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後往前滑行再擦撞邱 柏鈞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及左側尺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