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培於民國110年2月2日23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BBY-79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 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科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 適告訴人陳勝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遂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未明示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勝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2 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