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理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理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理正於民國109年11月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往河南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福上巷214弄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處左轉 河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 橫向道路來車道。適林泳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甘肅路往福星路方向超速行駛,見 尤理正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緊急煞車後摔倒滑行,復碰撞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泳源因而受有牙齒11 骨折、21半脫位,右側第一至第三及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肩7公分撕裂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及下唇3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泳源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理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泳源於 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 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告訴人林泳源因本次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受有牙齒11骨折、21半脫位,右側 第一至第三及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7公分撕裂 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及下唇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 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 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告訴人 因超速行駛,見被告自交岔路口駛出而緊急剎車摔倒滑行
,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左轉彎駛入橫向道路來車道,與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 況煞車失控摔倒滑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4 33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至告訴 人騎乘機車亦有上開疏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 斟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堪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素行良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駛入來車道,導致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且雙 方因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很 差(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 卷第44頁)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