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824號
TCDM,110,交易,182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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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世強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所,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9時6分許前某時,騎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8日9時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溫嘉宏(未受傷)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遂於同日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世強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職務報告與證人溫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 人及被告在本院111年1月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為警員 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 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6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溫嘉宏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8頁),且有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補充資料表、手繪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紙、車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 、41-43、45、49、51、55-65、65、67、69、71、7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 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而於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 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0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有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 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犯行,顯見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固主張:被告多次飲酒涉犯公共危險罪,究其原因乃係 腦部患有積水宿疾之故,終年為此宿疾所苦,為減輕及舒緩 壓力,藉由酒精短暫麻痺疼痛,且已進行酒精戒斷症狀治療 ,以表達個人悔過及戒酒之決心,其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前已有3 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再為相同性質犯罪類型 ,因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60毫克,已然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 實害,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公眾安全之潛在危害自難 諉為不知,具有相當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情節、健康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節,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 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而被告對於過去多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置若罔聞,第四度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並因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6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 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 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且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 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



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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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