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87號
TCDM,110,交易,178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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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54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村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 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 11月21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民 族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935-U5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神岡區厚生路與中車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中抽菸,經警 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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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