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81號
TCDM,110,交易,178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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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69號




  被   告 李錦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標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9時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YI-6 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中市○區○○街○○村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欲往左轉美村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執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 入路口,適宋玉笙騎乘牌照號碼NDS-7938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述路口處。 因李錦標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致 使宋玉笙受有左側肘部鷹嘴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玉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玉笙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宋玉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宋玉笙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李錦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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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