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5號
被 告 吳學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神岡區豐洲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竟及此,未停 止而貿然直行。適鄭木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神岡區豐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停止而貿然直行,因雙方 上揭過失,致吳學彰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鄭木貴上開車輛 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後,鄭木貴上開車輛再撞擊在上開交岔路 口(大明路上)停等之吳昆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垃圾車)之左側車身,致鄭木貴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後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吳學彰 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木貴委由郭德田律師告訴暨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學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木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郭德田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 說明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㈣ 證人吳昆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遭告訴人車輛撞擊之經過。 ㈤ 現場照片。 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狀況。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0012554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10年9月3日(110)東農醫字第11009004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125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嗣後且接受偵訊調查,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