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已於110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峰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忠明南路往德芳路2段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通過國光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 後,繼續直行往國光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前進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書堤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乘客陳依樺,沿臺中市 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忠明南路往德芳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林峰毅於行經國光路接近東榮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到余書堤之右 膝及陳依樺之右腳踝,且余書堤因而向左閃避,致余書堤因 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陳依樺因之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書堤、陳依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峰毅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所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並沒有和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若有擦撞,為何上開小客車沒有痕跡。當時係告 訴人余書堤用右腳踹我的左側前方車門後,就一直往前騎走 ,我就在後面追並按喇叭,並搖下車窗喊這樣是肇事逃逸, 告訴人余書堤所騎的上開機車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 、135頁),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及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均行經上開地點,嗣上開小客車及上 開機車均通過國光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後,停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國光分隊前方路旁 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213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5、93至97頁、本院卷第8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余書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陳依樺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7、41至43 、93至97頁、本院卷第110至130頁),且有檢察官勘驗上開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國光路與 東明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該等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48、109、110頁、本院卷第39至69、86至89頁),堪以認 定。
㈡查:
⒈證人余書堤於警詢時稱:我騎上開機車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明 路口時,上開小客車以極近之距離迫近我車,起先對方未依 規定按喇叭及打方向燈,要在我左側超車未果,隨後對方仍 然以極近之距離跟隨在後,數秒後,我觀察對方之方向燈,
對方一樣在我同一車道之右側未按鳴喇叭、未打方向燈,試 圖再次從我右方超車,在這次超車,對方以其車身左側碰撞 我的右膝,並使我因向左閃避,導致頸椎受傷,基於對方前 幾次超車未果及剛才的碰撞,我按鳴喇叭提醒對方,但對方 仍然未保持合法車距,甚至其左方又再次靠近我的情況下, 因為我在中間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故我無 法往左,情況急迫,我才會出右腳對其左前車門出腳示警, 但對方按住喇叭5至7秒,並搖下車窗指謫我踹其車門,卻沒 有停下來,是想肇事逃逸,我以手勢比消防隊,示意對方停 在消防隊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0、34、35頁)。核與證人 陳依樺於警詢時稱:我們在國光路、東明路口停等紅燈時係 在中間車道,綠燈後我們行經東明路口後,我們看照後鏡, 看到後方上開小客車朝我們迫近,上開小客車在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鳴笛之情況下試圖超車,之後上開小客車在與我們 同一車道之右側試圖超車,當時我們的上開機車是行駛在中 間車道,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於此情形我們無法往 左側退讓,此時上開小客車又更往左側行駛,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故碰撞到我的右腳踝,告訴人余書堤有先按喇叭示警 後,上開小客車仍往左靠,故告訴人余書堤出於急迫,出右 腳踢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警示該駕駛等語(見偵卷第 42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余書堤、陳依樺於本院審理時,經 隔離詰問,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供其 等分別確認,均指出上開小客車碰撞到其等腳部之時間為該 畫面右下方時間06:32:35【按該行車紀錄器應未調校正確 時間,致顯示之時間非當時標準時間,下同】(見本院卷第 119、126頁)。而證人余書堤、陳依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上開小客車碰撞到其等腳部之時間,為上開小客車及上開機 車沿國光路直行前進,均已通過東明路後,繼續直行往東榮 路方向前進,惟尚未通過東榮路之路段,此有上開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而此亦與證人余書堤、陳依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係通過國光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後,上開小客車開始 迫近上開機車等情形相符。是證人余書堤、陳依樺前揭證述 ,上開小客車係於行經國光路接近東榮路交岔路口前時,因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到其等腳 部之情,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陳稱:告訴人余書堤踹上開小客車車門時,係在行經 天橋處【按指國光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之天橋】附近,即右 側路邊有貨車出來時,於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 時間06:32:16時,告訴人余書堤已經踹過上開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國光路與東明路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該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 院卷第39至51、86、87頁),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余書堤於該 路段有腳踢上開小客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 憑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若有擦撞,為何上開小客車沒有痕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小客車碰撞到告訴人余書堤之 右膝、告訴人陳依樺之右腳踝後,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及 上開機車均未倒地,可見,該次碰撞之力道並非巨大,則上 開小客車碰撞後並無留下痕跡,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 之所辯,實難憑採。
⒋另證人余書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上開小客車碰撞後, 因為當時係綠燈,車速都還很快,且我按喇叭被告都未理會 ,我無法在被告逼我車的情況下,叫被告停下來,後來被告 搖下車窗說我肇事逃逸,我知道前面有消防局,因為我不確 定被告會做什麼,我認為停在消防局我應該是安全的,故我 就比消防局後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 無違一般人因道路上車流量大,所駕駛之汽機車於行進間與 他車發生輕微碰撞後,為避免貿然停車或變換車道遭後車追 撞或其他車輛碰撞,仍會繼續前進並伺機在安全之時機、地 點停車後處理前揭車禍之一般處理車禍常情。
㈢又查:
⒈證人余書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小客車直接碰撞 到我右膝,並使我因而向左閃避,因我當時戴全罩安全帽, 因該種安全帽比較重,導致我頸椎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陳依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小客車碰撞到我右腳踝,造成我右腳踝挫傷等語(見 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告訴人余書堤於110年1 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側膝部挫傷 、頸椎韌帶扭傷;告訴人陳依樺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 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側踝部挫傷 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 57頁)。則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符合證人余書堤 、陳依樺前揭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及碰撞情形。據此,告訴 人余書堤之右側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告訴人陳依樺之 右側踝部挫傷,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余書堤雖於警詢時指稱:上開小客車碰撞到我的右膝 ,造成我的右側腳踝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並提 出上開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偵卷第55頁)。然證人余書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小客車直接碰撞到我的膝部,後續有搖晃,我下車時感覺 到疼痛感,去急診時就向醫師形容我的右踝有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告訴人余書堤並無法明確證述其 右側踝部挫傷係如何造成,且上開小客車碰撞到告訴人余書 堤、陳依樺,並未造成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及上開機車倒 地,已如前述,可見該碰撞力道應不大,則無直接碰撞到之 右側踝部是否會因此造成挫傷,顯有可疑,況告訴人余書堤 於其右膝遭上開小客車碰撞後,另以其右腳踢上開小客車之 左前車門,業據告訴人余書堤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小客車車 門上之鞋印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3頁),則告訴人 余書堤之右側踝部挫傷,是否係在其騎乘上開機車過程中, 自行以右腳踢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門所造成,並非全然無疑,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尚難認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余 書堤「右側踝部挫傷」。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右側擦撞告訴人余書堤之右膝及告訴人陳依樺之右腳 踝,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余書堤受有右側膝部、頸椎韌 帶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依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受傷之結果,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受有上 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所 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余書堤、 陳依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余書堤、陳依樺之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