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琳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途經福潭路與福潭 路387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 ,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告訴人廖婕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387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夾骨閉鎖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側性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