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育君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 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1 弄T字路口前,欲左轉彎往神林南路155巷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阮富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 南路129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T字路口前時,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阮富翔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撞擊併震盪及右手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