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
第27466號、第32008號、第33947號、第41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黎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之「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19時許」應更正為「 民國110年3月11日20、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附件二至四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黎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及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衍伶、謝秉豐、林鈺峰、官 宏祐、高榕旋、楊敬辰、施青弘,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件二至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與附件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因 而致告訴人陳衍伶、謝秉豐、高榕旋、楊敬辰、施青弘、官 宏祐、林鈺峰分別遭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分別 遭詐20萬元、1萬9000元、3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000
元、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 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
被 告 陳黎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19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乳牛牧場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迄 未取得價款),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2月間,以透過 網路偽稱可投資獲利,引誘他人匯款之方式云云,使陳衍伶 及謝秉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陳衍伶透過網路轉帳於同年 3月26日22時許及同年3月28日20時許各匯款10萬、10萬元; 謝秉豐於同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甲帳戶, 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陳衍伶及謝秉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衍伶、謝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衍伶及謝秉豐於警詢中證訴屬實,且有甲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衍伶之網路銀行轉 帳證明截圖、告訴人謝秉豐之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表及相關LINE通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 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
110年度偵字第32008號
110年度偵字第33947號
被 告 陳黎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更穎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黎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0、21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乳牛牧場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迄未取得價款),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榕旋、楊敬 辰、施青弘等人,致高榕旋、楊敬辰、施青弘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黎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高榕旋、楊敬辰、施青弘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案經高榕旋、楊敬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施青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高榕旋於警詢之指訴。
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 料。
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明 細表。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008號)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敬辰於警詢之指訴。
⑶告訴人楊敬辰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exness客服」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轉帳3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交友網站 及其與「李嘉欣」之對話紀錄照片7張。
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明細 表。
(三)附表編號3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947號) ⑴告訴人施青弘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告訴人與「林可欣」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客戶經理」對話紀錄。
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明細 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肅股)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核與該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高榕旋 (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 110年3月初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張志傑」與告訴人高榕旋在LINE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於「隨手金服」投資網站註冊、儲值後,即可獲得彩金云云,告訴人即依指示轉帳,嗣告訴人欲提領彩金,卻未經審核通過,且凍結告訴人帳號,告訴人始知受騙。 ①110年3月25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3月28日20時28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其餘轉帳至劉坤將、熊泰峰、王思云帳戶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屏東、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2 楊敬辰 (110年度偵字第32008號) 110年3月初在「OMI-一起脫單吧」交友軟體,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楊敬辰在LINE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於「exness」投資網站註冊、儲值後,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即依指示轉帳,嗣告訴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客服人員即要求告訴人須再投資更多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 110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轉帳至葉立騰 、蘇揚皓帳戶部分,另由臺灣南投、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3 施青弘 (110年度偵字第33947號)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以暱稱「林可欣」與告訴人施青弘在LINE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於「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客戶經理」投資後,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即依指示轉帳,嗣告訴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客服人員即要求告訴人須再繳交保證金額40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 110年3月26日15 時4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其餘轉帳至張志嘉、吳世偉、林智偉帳戶部分,另由臺灣彰化、新北、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7466號
被 告 陳黎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更穎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黎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0時至 21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乳牛牧場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迄未取得價款),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27日在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簡單」與官宏 祐 結識後,復以LINE暱稱「玖兒」與官宏祐加為好友,向 官宏祐佯稱在「萬鼎金牛」投資網站註冊、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致官宏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8日某時,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利用「全聯福利中心」內之國泰世 華提款機,無卡存款3000元至陳黎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 戶,惟詐騙集團成員為誘使官宏祐投入更多資金,於110年3 月29日將前開官宏祐投入之3000元連同獲利,匯款3870元至 官宏祐父親官國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 官宏祐持續受騙,又於110年3月29日16時38分許,依指示轉 帳3萬元儲值至劉坤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官宏祐反悔,欲 領回 投入儲值之款項,卻未經投資網站審核通過,且投資網站人 員告知官宏祐須再操作儲值款項,始能提領獲利,官宏祐始 知受騙。嗣官宏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官宏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官宏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官國榮於警詢之證 述。
(三)證人官國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明細 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肅股)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核與該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41315號
被 告 陳黎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黎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0時至 21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乳牛牧場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迄未取得價款),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在 臉書投資社團刊登虛偽投資訊息,致林鈺峰瀏覽後陷於錯誤 ,加入LINE「DAKA達凱客服」,向林鈺峰佯稱以美金投資數 字貨幣獲利頗豐,要求林鈺峰投入資金,嗣林鈺峰為領出投 資帳戶內款項而輸入錯誤密碼,帳戶遭凍結,客服人員「執 行組─劉先生」即要求林鈺峰繳交保證金,始能將已凍結帳 戶之資金領出云云,致林鈺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3 月25日21時27分許、同日22時1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5萬元至陳黎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帳一空(林鈺峰轉帳至其餘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嗣 林鈺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鈺峰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其與「DAKA 凱達客服」、「執行組」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明細 表。
(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32008號、第33947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肅股)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核與該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