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9583號、第29584號、第347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藉由轉匯、提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3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寄送至基隆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 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劉慈文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劉慈文等 人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蘇柏銘主觀得預見參與詐騙者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一空(聲請書誤載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因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慈文、蔡憲鋒、證人即告訴人莊皓程、李冠 慶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慈文、蔡憲鋒之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莊皓程、李冠慶之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害人蔡憲鋒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 9年5月4日18時3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此經被害人蔡憲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98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有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漏載被害人蔡憲鋒 於109年5月4日18時3分許轉帳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部分,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之其餘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現 今社會上,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 而足,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 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 人 以上,更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人係遭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辦 後,雖查悉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亦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尚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等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各被害人、告訴 人分別依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將其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 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 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生具體損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存摺、金融卡,雖係犯罪所 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告 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將其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慈文 以TINDER暱稱「宋暖」聯繫劉慈文,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4日19時41分許 5000元 2 莊皓程 以TINDER暱稱「慧慧」聯繫莊皓程,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4日19時29分許 3000元 3 李冠慶 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李冠慶,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4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4 蔡憲鋒 以LINE暱稱「張祐緯」聯繫蔡憲鋒,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09年5月4日18時3分許 ②109年5月4日22時41分許 ③109年5月4日22時43分許 ①9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