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766號
TCDM,110,中簡,276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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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110年9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毛巾1條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該毛巾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林榮樂之犯後 態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僅竊得毛巾1 條,價值甚微,且該毛巾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再被告已年滿 80歲,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竊得之毛巾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毛巾已發還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9300號
  被   告 張金壽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七將 軍廟盥洗室前方,佯以使用該廟幹事林榮樂所管領之毛巾( 粉色,價值新臺幣40元)擦腳後,即徒手竊取該毛巾1條得 手離去。嗣為林榮樂發現毛巾失竊,調取監視紀錄後報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張金壽所竊得之前述毛巾1條(已發還)二、案經林榮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金壽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 取毛巾1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毛 巾是沒人要的,就帶回家云云。經查,本案毛巾係掛放在洗 手檯前,外觀上係供人盥洗後使用,並非放在標示為贈品之 處所,供人任意拿取,尚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拿取毛巾後, 逕將毛巾收在身側攜出前述廟宇,並未有向廟方人員詢問之 動作,此有現場監視紀錄光碟1片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 卷可稽,是以,倘被告有意取得毛巾,其逕向廟方服務人員 詢問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未經廟方同意,即自行拿取毛巾, 顯明知自己有竊盜行為並有意為之無訛,其確有竊盜犯行與



竊盜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 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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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