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705號
TCDM,110,中簡,270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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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嫌 疑人住所、路口監視器與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利用深夜無人於宮廟之機會,而竊取何春華所管領之香油錢 箱,其價值觀念不無偏差,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偵緝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現金各600 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自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張俊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1時3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翻倒何春華所管領之香油錢箱,並搖晃之方式,倒出香油錢 箱內之現金各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何春華 發現失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何春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處。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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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