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93號
TCDM,110,中簡,259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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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蒐證照片9張」更 正為「蒐證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提供其租屋處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 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 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 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經營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另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項 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者始足當之, 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係 被告當日營業所得之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偵卷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速偵字第4366號偵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刑法第 266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獲利 約3、4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速偵字第436 6號偵卷第4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賭資現金2萬8,050元,屬賭客之賭金,非被告所 有,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現金2150元 2 監視器主機 2臺 3 監視器螢幕 2臺 4 監視器鏡頭 7個 5 麻將 4副 6 牌尺 16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 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博方 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每4人1桌,每將 陳志中抽600元當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營利。嗣於110年11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陳志中及賭客劉梓祺劉邦信卓育蔚賴建旭劉沴欣彭怡芬房欣怡張佳渝、洪 毓翔、莊金進、王志中陳良安陳美鈺朱成章劉泰宏 、許銘等16人在場賭博,及陳思穎游振棟洪素珠、王柏 棋及王中俊在場觀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 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7個、麻將4副、牌尺16支、賭資2萬80 50元、抽頭金215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梓祺劉邦信卓育蔚賴建旭劉沴欣、彭 怡芬、房欣怡張佳渝洪毓翔莊金進、王志中陳良安陳美鈺朱成章劉泰宏、許銘、陳思穎游振棟、洪素 珠、王柏棋王中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證;復有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 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7個、麻將4副、牌尺16支、賭資2萬 8050元、抽頭金21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博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 ,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扣案犯罪 工具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7個、 麻將4副、牌尺16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自承為警查獲 時止,經營賭場獲利3、4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及扣案之抽頭金2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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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