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45號
TCDM,110,中簡,254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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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勝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勝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趁機陸續竊取同事 黃榮瑋謝亞倫所有之釣具及工具詳附表)」應更正為「  一次同時手提竊取同事黃榮瑋謝亞倫所有之釣具及工具詳附表)」;證據部分「上開贓物之照片4張」應更正為「 上開贓物之照片3張」,並應補充「被告彭國勝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一次同時手提竊取告訴黃榮瑋謝亞倫所有之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再度竊取他人之釣具,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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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