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雪
黃韋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美雪、黃韋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等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 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其等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韋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賭博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 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犯罪延續期間 ,被告賴美雪為賭場負責人,情節尤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賴美雪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見警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賴美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據被 告賴美雪於警詢自承:32550元中,除31950元為賭客之賭資 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外,餘600元抽頭金均是伊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賴美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 :伊自110年9月1日經營該賭場至為警查獲時,獲利約8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277頁)。堪認被告賴美雪經營本 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共計8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其中600元 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79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韋誠於偵訊時自承: 自110年9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獲利約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276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麻將3副 2 監視器1組(含鏡頭4支、主機1台、螢幕1台) 3 感應扣1副 4 計時器1台 5 抽頭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賴美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韋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賴 美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賴美雪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以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賭博場所, 並以麻將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 頭金,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僱用黃韋 誠,負責監看監視 器畫面之把風工作。賭博方式為每底300 元,每臺50元,每4人1桌,每將賴美雪抽600元當抽頭金,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0年10月1 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 查獲賴美雪、黃韋誠及賭客林宗華、詹勵堂、王耀賢、李郭 莉莉、陳永得、李昆晉、陳金寶、丁蘭沅、蔡錦崑、戴慶幸 、陳朱榮、陳曉倫、許霈盈及李湘棋等14人在場賭博,及黎 淑惠、陳商豪及黃聰穎在場觀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房屋租賃契約 書2份、商業本票簿2本、手寫帳簿2本、客人出入時間登記 本1張、撲克牌1副、麻將3副、監視器1組、感應扣1副、計 時器1台、賭資3萬1950元、抽頭金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雪、黃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華、詹勵堂、王耀賢、李郭莉莉、 陳永得、李昆晉、陳金寶、丁蘭沅、蔡錦崑、戴慶幸、陳朱 榮、陳曉倫、許霈盈、李湘棋、黎淑惠、陳商豪及黃聰穎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18張 在卷可證;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商業本票簿2本、手寫 帳簿2本、客人出入時間登記本1張、撲克牌1副、麻將3副、 監視器1組、感應扣1副、計時器1台、賭資3萬1950元、抽頭 金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美雪、黃韋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被告賴美雪、黃韋誠2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於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 覆所為者,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 告黃韋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犯罪工具之麻將3副、監視器1組、 感應扣1副、計時器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賴美雪於偵查中自承為警 查獲時止,經營賭場抽頭金獲利8萬元,被告黃韋誠則於偵 查中自承為警查獲時止,因受雇於被告賴美雪所獲得之報酬 為4萬元,此部分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抽頭金6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