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29號
TCDM,110,中簡,252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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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行傾向, 而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 之110 年9 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不同,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 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鈁翔」等語 ,惟檢警尚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1日回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9 月29 日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該吸食器1 組顯與殘留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 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凌 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黎明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 停放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盤查,經陳偉銘同意後執行搜索 ,發現陳偉銘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內置放毒品吸食器上座蓋 子及吸管,遂要求陳偉銘主動交付,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夾縫中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及析離),且徵得陳偉銘同意後於同日( 即110年9月1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G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00900421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吸管及玻 璃球,微量無法磅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吸食器內 ,無從析離秤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 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該犯行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部分有裁判上 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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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