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文想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 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 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事,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前於97年、101年間均曾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不滿為 警取締交通違規,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 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又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 ,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及被告犯後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分 別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許文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巡佐張永典攔停盤查,詎許文想明知 張永典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吃飽太閒,幹!」等語辱罵張永典(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嗣為張永典當場逮捕。又許文想於張永典對其上銬時 ,明知其掙脫之行為,可能導致張永典受傷之結果,仍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忽用力轉身甩開張永典,致張永典受有 左側拇指擦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侮辱告訴人張永典,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配合警方上銬的,沒有 傷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光碟暨擷 取畫面、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因被 告所為僅係單純之掙脫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之攻擊 舉動,尚難認有何妨害公務罪所指之「強暴」可言,而與妨 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