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應 補充更正為「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忠明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永聰報案之臺北市○○○○○○○○○○○○ ○○○○○○○○○○○○○○○○○○○○○○○○○○○○○○○○○○○○○○鎮○於○○000○○○○ ○○00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王永聰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並將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自系爭帳戶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許忠明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惟此與已敘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前做鋁門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 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2號卷第14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 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判決如主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許忠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7月至8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將自身 擔任負責人之南京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公司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使用。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網路社群軟體臉 書上,使用「費莉萍」為名義,以投資買賣外匯平臺為由, 誆騙王永聰投資,致王永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王永聰發覺受 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忠明固坦承犯幫助詐欺罪,惟仍辯稱略以:本案 帳戶資料係由伊提供予在金門之友人葉鎮郡生意往來使用, 提領金額都有10萬以上,一定是在金門臨櫃提領,伊雖認罪 ,但想釐清事實真相,伊的帳戶資料是寄到金門去的等語。 經查,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本案帳戶於107年8月13日經被害人王永聰匯入前揭款項後 ,至同年8月20日結清帳戶間,尚有黃國棟、黃富彥2人分別 於同年8月14日及8月16日匯入20萬元及5萬4500元,除於同 年8月14日有以臨櫃方式提領45萬元外,其餘均是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每筆提領金額均未超過3萬元。又查:㈠上開款項 之提領地點雖均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然金門分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僅有1年, 且金門分行內的監視器之前因為損壞,而業於108年6月間更 換新系統,在此之前的畫面均已無留存,且上開臨櫃提領45 萬元,因非屬大額提款,並無留存提領人之基本資料或在取 款憑條上為任何之註記,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於110年6月28日以金門字第11 08900039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自無法確認前揭 款項係由何人所領取。㈡又被告許忠明於另案(即本署108年 度偵字第11244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 315號案件)中,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將康明世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明世界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 之資料,以微信提供予大陸地區之友人「阿森」 使用云云 。再於偵查中改辯稱:出借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對象係葉 鎮郡,經承審法官詳為調查後並未獲採信,並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此亦有該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㈢另被告於本案中堅稱前揭南京公司之本案帳戶及康明 公司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均係先後交付給葉鎮郡使 用,間隔時間約1個多月。然本案帳戶早於107年8月20日便 已由被告許忠明自行結清帳戶,且被告許忠明於偵查中自承 :是因為銀行跟伊說是警示帳戶,伊就去把它結清,(又改 稱)銀行跟伊講的理由忘記了,因為就是不讓伊使用,伊想 說既然不能用了,就結清掉云云。則被告倘因出借本案帳戶 予葉鎮郡導致遭警示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使用,何以於事 後仍繼續出借康明公司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供葉鎮俊使用 ,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及10月31日尚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另案 被害人吳文賢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許忠明之前揭辯詞尚難採信。另本件犯罪事實,除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永聰於警詢之指證外,復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林 口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忠明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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