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499號
TCDM,110,中交簡,2499,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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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 所有等語,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詹志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超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 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及益豐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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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