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3年 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另於110年11月18日甫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16日即 再犯本案,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 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陳平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2月16日下 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處(即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 晚上8時2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 國豐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 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