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 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臉色潮紅,為員警攔 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李逸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晨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 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之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立功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 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