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定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定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定山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仍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 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萊園路之交岔 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游曾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林仡晨(未受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9**-GWV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致游 曾寶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游曾 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獲報到 場後,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經當場測試簡定山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0.7MG/L),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定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23至27、107 、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曾寶、 林仡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9至31、33至35、115 、116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 、41 、43、47、51、53、55、57至67、77至81、8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 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 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佐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0.7MG/L),且本次犯罪更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游曾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酒醉駕車犯行經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16頁),及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