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407號
TCDM,110,中交簡,2407,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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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黃宥玲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但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7335號
  被   告 黃敬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文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6之1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駛至大慶街2段6之16巷97號 時,欲駛入右方之愛買停車場入口,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同向車道後 方有黃宥玲所騎乘、後座搭載吳佳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至該處,突見駕駛之上開車輛駛 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宥玲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芳左側肢體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宥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文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轉而與告訴人黃宥玲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不 諱,復自承:伊是過失行為,發生碰撞才發現對方等語,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及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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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