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0年12月3日15 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臺中市○○○ ○○○○○○○○○○○○○○○○○○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交簡字第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9年1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案未構成 累犯),素行不良,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 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學歷欄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 第4750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7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