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319號
TCDM,110,中交簡,231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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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黃嘉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某汽車回收 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黎明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 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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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