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293號
TCDM,110,中交簡,229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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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 於被告詹天和前科資料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 行原記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配粥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食用含酒 精成分之麻油雞配粥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 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 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 外,另曾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再度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 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尚 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輕,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詹天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6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菜市場附近,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配粥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JY-4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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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